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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監宣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5號聲 請 人 林木松關 係 人 林白水春

白振源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白振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白水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林錦榮所遺如附表遺產分割方案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白水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林白水春之次子,亦為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父林錦榮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11日死亡,然為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堪信屬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白水春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林錦榮之繼承人,因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經審酌關係人白振源並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復查被繼承人林錦榮之繼承人為7人,而觀之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案所示,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係協議由受監護宣告人按其應繼分即7分之1取得分別共有,並由受監護宣告人取得被繼承人之和美鎮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333,880元、被繼承人所遺於和美鎮農會帳戶之老農津貼4,512元。該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人形式上尚無不利,應可保護其權益,本院認由關係人白振源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白水春辦理被繼承人林錦榮如附表分割遺產方案所示之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附表(遺產分割方案):

┌──┬──┬────────┬────────┬─────────────┐│編號│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 │ │金額 │ │├──┼──┼────────┼────────┼─────────────┤│1 │土地│彰化縣和美鎮新賢│177.55平方公尺、│由林白水春取得權利範圍7分 ││ │ │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之1;林水川取得權利範圍7分││ │ │ │ │之6。 │├──┼──┼────────┼────────┼─────────────┤│2 │土地│彰化縣和美鎮新賢│20.75平方公尺、 │由林白水春取得權利範圍7分 ││ │ │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 │之1;林水川取得權利範圍7分││ │ │ │ │之6。 │├──┼──┼────────┼────────┼─────────────┤│3 │土地│彰化縣和美鎮新賢│1,325.55平方公尺│由林白水春取得權利範圍28分││ │ │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4分之1│之1;林水川取得權利範圍28 ││ │ │ │ │分之6。 │├──┼──┼────────┼────────┼─────────────┤│4 │存款│保證責任彰化縣和│新臺幣333,880元 │由林白水春取得。 ││ │ │美鎮農會 │ │ ││ │ │ │ │ │├──┼──┼────────┼────────┼─────────────┤│5 │投資│台灣化學纖維股份│21,565股 │由林木川取得。 ││ │ │有限公司 │ │ │├──┼──┼────────┼────────┼─────────────┤│6 │其他│應收106年10月至 │新臺幣14,512元 │由林白水春取得新臺幣4,512 ││ │ │11日老農津貼(和│ │元;林美、林玉葉、林玉花、││ │ │美鎮農會) │ │林素碧、林木松分別取得新臺││ │ │ │ │幣2,000元。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