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聲 請 人 林采靚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1年度禁字第15號業裁定徐葦傑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茲因分割遺產事宜,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6條及第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規定,請求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為民法第1098條、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所明定。上開關於未成年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亦為民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禁字第15號卷宗查核無訛。惟查,聲請人即監護人尚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依照首揭規定,聲請人即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並無權為處分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3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證明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已會同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若未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依法聲請指定,該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案件索引查詢結果各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前開事項。是以,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首揭規定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本件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就遺產分割事宜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自有不合,本院依法自無從准許,爰裁定駁回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