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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監宣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聲 請 人 林采靚關 係 人 徐葦傑

徐秉沅徐有忠楊雅晴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雅晴(女,民國58年10月1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葦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徐和江所遺如附件遺產分割方案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徐葦傑蘭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1年度禁字第15號業裁定徐葦傑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由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母徐和江及林采靚為其監護人。現因聲請人之配偶徐和江即受監護人之父於民國107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為證,堪信屬實。次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徐葦傑與其監護人即聲請人同為被繼承人徐和江之繼承人,因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復審酌關係人楊雅晴並非本件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次查,本件被繼承人徐和江之遺產數額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358,195元,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則有林采靚、徐有忠、徐秉沅、徐葦傑等四人,是本件應繼分為839,549元【計算式:3,359,195÷4=839,54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觀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方案,由受監護宣告人取得其中遺產數額839,261元【計算式:(770,784÷2)+(402,300÷2)+(1,010,875÷4)=839,260.75】之部分,前開數額已相當於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從而,核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人客觀尚無不利,應可保護其權益,本院認由關係人楊雅晴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徐葦傑辦理被繼承人徐和江如附件分割遺產方案所示之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選任之。另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此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所明定,監護人應秉持善良管理人執行職務,並受法律監督,特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9-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