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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票字第 9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991號聲 請 人 何玉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晏鈞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9月15日,詎經催討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而得合法行使追索權,自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並未敘明有無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有無提示本票,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具狀陳稱:曾於107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債務人返還票款,並經債務人回應,足證聲請人已提示債務人清償票款未果云云。顯見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依前開說明,本院尚難認聲請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而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之聲請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