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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簡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簡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陳守平相 對 人 賴玟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意思表示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與聲請人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展期至民國107年6月30日,如欲續租,相對人應於106年底前洽聲請人商談,惟相對人未於租約期滿前請求續租,亦未於租約期滿後將地上物遷移,聲請人乃於107年7月間,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前開事實通知相對人,而對相對人之現在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知函文、土地租賃契約書、記載「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之信封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070024185號函函覆結果,相對人已未於戶籍地址居住。綜上,聲請人所請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1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