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6號聲 請 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吳明華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陸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台幣貳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明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5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明華之遺產管理人後,即依法向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又查被繼承人吳明華遺留之彰化縣○○市○○段○○○○號及306建號二筆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5793號執行程序拍定,其餘所遺彰化市○○段139、
141、151、157、158與彰化市○○段○○號等六筆土地經本院三次拍賣仍無法拍定,然因前開六筆無法拍定之不動產,屬共有物,依目前法拍實務,實難拍定;且該筆土地目前仍為共有狀態中,其他共有人亦無處分該筆土地之誘因,同理聲請人將難以處分該筆土地,繼而由該筆土地獲得遺產管理人報酬。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有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17號研討結果參照)。故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顯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利於強制執行之遂行,因被繼承人目前已知之債務顯然大於財產,若聲請人未於本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將無法優先取得本案遺產管理人報酬,為免聲請人之報酬及已墊付費用求償無門,爰聲請本院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依內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聲請按財產現值百分之一為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又聲請人為管理遺產,並已支出聲請公示催告規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刊登新聞紙費用1,500元、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1,000元,亦請本院一併核准。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條規定甚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至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國有財產局如任遺產管理人時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1%,及稅捐機關核算律師、仲裁人擔任遺囑行人執行業務收入標準按標的價值9%計算等,均只是財政部內部所定供其內部人員參考之請求標準及課稅參考標準,並非法令,無任何法律效力,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個案個別差異參酌各種不同情況依職權核定,不受其限制,附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示催告登報報紙及收據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105年度司繼字第45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35793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衡諸上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次查,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進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工作內容包含: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編製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收受文件等事宜,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之程度、時間,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拍定在案,本院復考量拍定金額為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6,000元為適當。另關於聲請前述公示催告等費用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就遺產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3,500元(即本院105年度司家催字第83號程序費用1,000元、公示催告登報費1,500元、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程序費用1,000元),依法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自不待言。爰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其中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已於本件主文二諭知,不再列入主文一之墊付費用部分計算,並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