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10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洪清長關 係 人 洪志達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洪志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志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洪志光(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民國106年7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志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志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志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志光與聲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1日確定在案,並已辦理標示變更判決分割登記完成,欲續辦判決共有物分割時,惟被繼承人洪志光於106年7月16死亡,被繼承人洪志光係102年2月27被洪錦忠收養,養父洪錦忠已於105年8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洪志光無法定第一、二、三順位繼承人,是否有應繼承人不明,因此聲請人對於洪志光部分遺產無法行使上述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並且能續辦完成判決分割共有物手續,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按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分割標的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順位繼承人之戶籍或除戶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認可收養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首揭說明所示,遺產管理人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並應適時考量遺產管理之勞費效益。復查,關係人洪志達為被繼承人出養前本家之兄長,且與被繼承人設籍同址(原址為彰化縣○○鄉○○路○段○○○巷○○號,變更後○○○鄉○○路○○○號),其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明瞭。經本院函詢關係人洪志達是否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關係人洪志達於107年9月5日具狀陳稱其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亦有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由關係人擔任遺產管理人,除可盡協助清理被繼承人債務之社會責任,亦不因之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足認選任關係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8-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