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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11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174號聲 請 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林梅松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梅松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梅松之遺產管理人,即撰寫公示催告函,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11日刊登報紙,然聲請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接獲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312號命陳報遺產管理人報酬。因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7312號拍定在案,待該案進行分配後,應無剩餘財產,故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將全部終了。為此爰請求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並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82條所明定。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本院107年度司家催15號案件之繳費收據、登報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439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且前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能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經利害關係人聲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在案,是本件自難期待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又查被繼承人林梅松遺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1筆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4398號以新臺幣(下同)1,194,000元拍定在案,被繼承人其餘遺產則尚待聲請人繼續其職務管理之,可見聲請人之事務尚未完全處理完畢。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然因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若遺產管理報酬不能於分配表確定前即時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恐無法受償,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二)次查,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已進行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工作內容包含: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為編製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收受文件等事宜,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之程度、時間,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因被繼承人之遺產業經拍定在案,本院復考量拍定金額為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0,000元為適當。另關於聲請前述公示催告等費用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各該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以,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就遺產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4,500元(即本院107年度司家催字第15號程序費用1,000元、公示催告登報費800元、閱卷費用200元、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30號裁定登報費用1,500元、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程序費用1,000元),依法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自不待言。爰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如主文所示,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其中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已於本件主文二諭知,不再列入主文一之墊付費用部分計算,並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日期:2018-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