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蔡尚恩關 係 人 施忠仕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蔡全鎮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施忠仕(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蔡全鎮(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鎮○○里○○○路○○○○○號,民國一○四年四月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全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全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全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全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訴外人施李煎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茲因訴外人施李煎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其與聲請人所共有之前開土地無法辦理分割登記,聲請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繫屬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49號。經查蔡全鎮為訴外人施李煎之繼承人,然因蔡全鎮已死亡,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51號准予備查在案;其第二、四順序繼承人已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無第三順序繼承人,又查無其他繼承被繼承人,致聲請人對共有土地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選任施忠仕為被繼承人蔡全鎮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按次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51號通知、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51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本件被繼承人蔡全鎮於繼承開始時,其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土地共有人身份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查,除聲請人所陳因繼承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外,經本院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被繼承人尚無其餘遺產。而經本院函詢被繼承人之長子蔡明宏及配偶邱月英是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其等均表示不願擔任,此有陳報狀乙紙在卷可參。經聲請人推薦施忠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本院衡酌施忠仕與被繼承人為六親等之血親關係,應能瞭解被繼承人之所遺前開遺產狀況,尚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管理遺產事務,又施忠仕已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故依法選任施忠仕為被繼承人蔡全鎮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