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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繼字第 8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814號聲 請 人 陳楊捒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碧郎於民國107年4月9日死亡,其生前之自書遺囑內書明「本人所有權利或公權利全部歸本人兄長,由四哥陳碧賜處理。」其語意似未明確指定遺囑執行人為陳碧郎。今為慎重起見,依民法第1211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等語。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此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是遺囑人倘未在遺囑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亦無法由親屬會議中選定遺囑執行人時,始有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陳碧郎之戶籍謄本、遺囑影本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業已自陳及依其所提出之遺囑影本內容記載:「如有遺落之處,本人所有權利或公權利全部歸本人兄長,由四哥陳碧賜處理。」等語,形式上可見遺囑內容已指定遺囑執行人,並無民法第1121條所定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情形。再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其女蔣禪嬣業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897號准予備查在案,有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陳楊捒溯及自繼承開始時即為被繼承人陳碧郎之繼承人,聲請人即繼承人既聲請本件,可認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立遺囑並無爭議,縱無遺囑執行人,聲請人即得以繼承人身分依遺囑內容為移轉登記或交付遺贈物等履行遺囑行為,亦難認有再聲請法院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