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7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王創衍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王創衍與原告王淑美間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王創衍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王淑美提起請求給付喪葬費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226號判決,被告王創衍、王創永、王景新、王淑玫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9,00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受裁定人即被告王創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6年度員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次查,受裁定人即被告王創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超出7萬1000元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受裁定人即被告王創衍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8,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核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4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