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司字第37號聲 請 人 謝順民上列聲請人(即清算人)呈報晁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晁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晁富公司)清算人,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7年4月13日彰院曜民慧107司司30字第1079001783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檢具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監察人審查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晁富公司之事務,固據其提出收支表等前開事項為證。惟查,晁富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因案情複雜,尚未核定之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7年6月7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72256408號函附卷可參,是以晁富公司有無應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屬不明,顯難認聲請人已了結晁富公司之現務,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聲請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