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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司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司字第62號聲 請 人 賴三美上列聲請人呈報永峰金屬工廠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永峰金屬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清算人,前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經本院以100年1月28日彰院賢民慧100年度司司字第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現聲請人業依公司法相關規定,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檢具收支表、損益表、清算所得申報書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7年8月22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70255316號函等,依法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情。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須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而其公司人格其時始為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即可因清算人「形式上」完成清算程序認為清算完結而使法人人格消滅,其結果將使債權人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是以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執行公司之清算時,必須完成上開法定之職務後,始得謂已清算完結,而可向法院為聲請清算完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報其已清算完結永峰金屬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之事務,固據其提出收支表、損益表等為證。惟查,永峰公司於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具狀陳報尚有財產未處分完畢,另為清算期間准予展延之聲請,此有陳報狀附卷可參。是以,永峰公司之現務難認已全部了結,本件清算程序尚難謂已完結,聲請人聲報本件清算完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並應由清算人繼續為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18-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