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
申 報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連麗菁更生之執行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
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尚積欠申報人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18,240元及計算至107年4月30日止之利息38,179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46元,共計57,065元。申報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時,債務人始告知聲請更生,對申報人極為不公,為公平受償,請准予將此債權列入更生債權。
三、查本件債務人連麗菁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自民國107年5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於107年5月4日之更生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7年5月2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7年6月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彰化市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依法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次查,本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第1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而本件債權人清冊中並未記載申報人之債權,非本院已知之債權人,本院自無從向其送達本件公告。
四、綜上,申報人遲至107年10月11日始提出陳報債權狀,已逾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上開規定乃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申報債權,依前開規定,其債權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另本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而本件申報人之未申報債權是否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據司法院民事廳研審意見,債務人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如拒不履行者,債權人應另行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前,否認債權人有本條例第73條但書之履行請求權者,債權人得提將來給付之訴,以取得執行名義(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7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