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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馮荺珍代 理 人 陳昱瑄律師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代 理 人兼 劉兆奇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更生方案不符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者,法院仍應依第64條第1項規定斟酌個案情事,認定已否盡力清償。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現任職於勝葳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3,100元,另有兼職收入(於每週六、日半日擔任清潔工作及銷售美妝用品)、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兒少補助款項等約15,136元,每月收入約38,236元(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至109年9月30日)、36,267元(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每月兒少補助款1,969元於109年9月21日即取消)、24,600元(110年10月1日起至更生方案最終繳款日,扣除子女成年後,每月租金補助及前配偶給付之子女扶養費);並查有勞保投保資料,名下有汽車(出廠年份:西元2000)乙輛,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有保單解約金102,990元,其餘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債務人陳報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在職證明、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伙食費5,500元、勞健保費1,082元、交通費2,500元、車輛燃料稅暨牌照稅等993元、電話費500元、勞退金1,386元、醫療費600元、醫療險保險費915元及雜支1,3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21,776元,又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更生方案最終繳款日每月必要支出為18,776元(其子女願負擔一半房屋租金)。併陳報每月需支出未成年子女(民國00年0出生)扶養費共10,111元(此部分負擔至民國110年9月30日止)。又依債務人陳報其因從事業務工作需要,需往返客戶及公司間,交通工具及油資均需由債務人自行負責,是以每月支出交通費金額較高。綜上,依其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且可認其細項間之支出費用多寡為個人生活選擇或安全感來源之基礎,非屬累積個人資產,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並有支出油資收據及電信費用繳費證明、戶籍謄本、子女在學證明及房屋租賃契約等在卷可憑。

㈢、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2,000元,加計兼職收入、前配偶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兒少補助等,每月收入如前開所載,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1,887元(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起至110年9月30日)、18,776元(110年10月1日起至更生方案最終繳款日止)後,每月餘6,349元(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至109年9月30日)、4,380元(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5,824元(110年10月1日起至更生方案最終繳款日)可供清償,另債務人之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02,990元,債務人亦願提出等值金額之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則以72期平均計算,每期約可增加清償金額1,288元,則每月平均約可餘7,637元(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起至109年9月30日)、5,668元(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7,112元(110年10月1日起至更生方案最終繳款日)可供清償。核附表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均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100%,足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且其聲請更生前二年(104年4月至106年3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27,841元,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附表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7,678元(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起至109年9月30日)、 ││ 5,905元(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 ││ 7,205元(110年10月1日起至更生方案最終繳款日)。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7.46%。 ││5.清償總金額:510,255元。 ││6.債務總金額:2,922,785元。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 │(一)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起至109年9月││ │ │ │ │ 30日、 ││ │ │ │ │(二)109年10月1日至110年9月30日、 ││ │ │ │ │(三)110年10月1日起至更生方案最終繳款││ │ │ │ │ 日。 ││ │ │ │ ├─────┬──────┬──────┤│ │ │ │ │ (一) │ (二) │ (三) │├──┼───────────┼─────┼────┼─────┼──────┼──────┤│ 1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2,899,874│99.22 │ 7,618 │ 5,859 │ 7,149 ││ │司 │ │ │ │ │ │├──┼───────────┼─────┼────┼─────┼──────┼──────┤│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22,911 │0.78 │ 60 │ 46 │ 56 ││ │ │ │ │ │ │ │├──┼───────────┼─────┼────┼─────┼──────┼──────┤│總計│ │ 2 922,785│ 100 │ 7,678 │ 5,905 │ 7,205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 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有特殊必要情形或因公務且由公費支││ 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