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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

申 報 人即 債務 人 江孟姵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江孟姵更生之執行事件,欲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曾與吉隆鋼鐵有限公司成立協議,承認積欠吉隆鋼鐵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於105年6月30日起每月應償還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此部分應列為更生債權,聲請變更債權表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之更生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7年9月1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7年9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前開公告已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上所列載之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債務人遲至107年12月12日具狀稱尚積欠債權人吉隆鋼鐵有限公司500萬元,於105年6月30日起每月應償還2萬元至清償完畢止,主張此部分應列入更生債權表。惟債務人申報上開債權時已逾前開公告所定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於逾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後始申報之債權,其債權無從列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吉隆鋼鐵有限公司之債權,不論有否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均無從列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本件債務人申報吉隆鋼鐵有限公司之債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9-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