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申 報 人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賴啓文更生之執行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1、4、5項、第47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尚積欠申報人之借款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650,000元,及101年12月24日至107年8月21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共計債權總額1,256,191元。
三、查債務人賴啓文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自民國107年8月22日上午9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於107年8月29日之更生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7年9月1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7年9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員林市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次查,債務人於債權人清冊中記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存實際債權數額650,000元,有債權人清冊在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卷內可稽,本院已通知各債權人申報及補報債權之期間,申報人於107年8月3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截至107年9月26日補報債權期滿之日止,申報人未向本院陳報債權,故依本條例第47條第5項之規定,視為申報人已於申報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本院以債權人清冊所載申報人之債權650,000元列入債權表。申報人遲至107年11月2日始提出陳報債權狀,已逾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上開規定乃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申報債權,依前開規定,其債權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就未列入之101年12月24日至107年8月21日止之利息債權已過補報債權期間,無從計入本件更生債權,,其申報利息債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