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申 報 人即 債務 人 黄世和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黃世和更生之執行事件,為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務人尚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許淑姿之債務,此部分應列為更生債權,爰申報許淑姿之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之更生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7年12月6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7年12月26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前開公告已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上所列載之債權人,惟債務人遲至108年1月10日始具狀申報許淑姿之債權,凡此,有本院公告、送達證書及債務人陳報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申報許淑姿之債權,既已逾前開公告所定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債務人申報許淑姿之債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