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林泫丞更生之執行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申報意旨略以:債權人經輾轉受讓債務人之債權,並經鈞院87年度促字第19836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後,仍有本金新臺幣(下同)154,145元、利息2,783元、執行費274元未受償,爰申報該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之更生公告載明:「一、債務人林泫丞自107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二、債權人應於107年12月20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開期間申報債權者,應於108年1月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有債權證明文件者,應一併提出。…」前開公告已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上所列載之債權人,並揭示於司法院網站(消債破產事件公告)及彰化縣二水鄉公所,且於107年12月21日登報,惟申報人遲至108年7月1日始具狀申報債權。凡此,有本院公告、送達證書、彰化縣二水鄉公所函、報紙及聲請人陳報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申報債權,既已逾前開公告所定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申報債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