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受裁定人即聲請人 張子勝
張雁婷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文竣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張子勝等三人與相對人邱夜影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後不經裁判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子勝、張雁婷、張文竣等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繳納費用係非訟事件之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準此,撤回非訟事件程序有減少無益或不必要事件之實益,雖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之列,惟兩者性質相同,且適用上亦不生衝突,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聲請人撤回非訟事件之聲請時,得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
二、經查:㈠本件受裁定人張子勝、張雁婷、張文竣等三人與相對人邱
夜影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52號准予訴訟救助。嗣經聲請人撤回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上開事件既已終結,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復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係請求「⒈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張文竣新台幣(下同)139,545元整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張子勝、張雁婷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張子聖、張雁婷7,800元。」另查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張子勝、張雁婷分別係00年0月00日出生及00年0月00日出生,成年之日分別為110年1月22日及111年5月16日,以案件終結之日計算,聲請人張子勝、張雁婷可請求之扶養費期數分別為39期及55期,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式:139,545+〈(39+55)×7,800〉】=872,745】,是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為1,000元。茲因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業已撤回聲請,依首揭規定,扣除裁判費3分之2後,應向受裁定人即聲請人徵收裁判費3分之1,即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