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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50號被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楊雅琇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上列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與反聲請相對人洪士傑間反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84號、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因反聲請聲請人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楊雅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再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楊雅琇與反訴相對人洪士傑間反請

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184號、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受裁定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7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上開給付贍養費事件,經本院判決駁回反聲請,並宣示訴訟費用由反聲請聲請人負擔。嗣受裁定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家上字第72號受理在案,惟兩造業於第二審程序達成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再所謂各自負擔訴訟費用係指兩造各自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由其等各自負擔,而不另向他方當事人請求之意。故而原應由反聲請聲請人預納而經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於前開訴訟事件終結後,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㈡上開請求給付贍養費等事件,受裁定人係請求「反聲請相對

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反聲請聲請人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827元。

」該給付係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請求,應未能確定其請求期間,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以10年計算,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本項標的價額應為1,059,240元(計算式:8,827元×12月×10年)。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00元。嗣受裁定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關於離婚及贍養費部分均廢棄」是就關於離婚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77條之16,原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就給付贍養費上訴聲明部分,原應繳納之第二審抗告費1,000元,受裁定人原應繳納而經訴訟救助暫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5,500元。嗣因兩造於第二審程序成立和解,按首開規定,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應納3分之2訴訟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受裁定人應繳納而經暫免之第二審費用即為1,833【即5,5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元。是本件受裁定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為3,833元(即第一審訴訟費用2,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833元),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反聲請聲請人應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