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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家他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黃俊豪

黃品綸受裁定人即 被 告 黃淑枝法定代理人 黃淦周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黃淑枝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黃俊豪、黃品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黃淑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俊豪等二人提起交付遺贈物等訴訟(105年度家訴字第7號),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於106年5月9日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又原告等二人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彰化縣○○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6、同段650-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250,000元,核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075元,嗣原告等二人減縮請求上開土地之持分0000000分之0000000,是以,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661元由受裁定人即原告黃俊豪、黃品綸負擔【計算式:43,075×0000000/0000000=11,660.9】,其餘31,414元【計算式:

43,075-11,661=31,414】由受裁定人即被告黃淑枝負擔,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日期:201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