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謝清松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家源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但因第535條及第536條之規定而不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9條第1項及第5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謝家源係以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8號請求分割遺產訴訟之終局判決,其中主文第一項,命本件聲請人「謝清松及關係人謝家安應連帶返還新台幣…予被繼承人謝顏貴美之全體繼承人。」,因發現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謝清松此刻正進行系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惟恐因聲請人將其財產之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陷無資力狀態,倘不予假扣押,縱日後獲勝訴判決,亦有不能求償之情況,為保全債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假扣押一節,有本院107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可參。是兩造間本已有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分割遺產事件之本案訴訟繫屬,核非本案尚未繫屬,自無再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法未合,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