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謝金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於提存所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471,715元(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60號),得以就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茲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謝清松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檢附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書、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二、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如其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事由時,因提存法就提存事項而言,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司法院73.8.28.廳民一字第672號函參照)。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為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所明定。從而,提存法就提存事項,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可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之必要,債權人如據此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清松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8號判決命謝清松、謝安家應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11,430,811元及自92年8月21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謝顏貴美之全體繼承人。嗣相對人謝清松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人為保全前開本案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107年1月26日以107年度司家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以1,471,715元為相對人謝清松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謝清松人之財產在4,905,71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並於同年2月6日依前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查該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即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38號,經相對人即受擔利益人謝清松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謝清松之上訴,該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至明。從而,揆諸首開說明,提存法就提存事項乃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聲請人既得持前開本案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毋庸更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本院核准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