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5號聲 請 人 李鎮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東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東進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限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扺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已辦妥扺押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106年7月10日起未支付利息,聲請人乃於106年12月13日以員林中正路郵局第00032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32日內清償,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退還,相對人屆期仍未依通知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經查,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未定清償期,聲請人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返還,惟前揭催告信函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經本院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訪查,相對人已未住該址,行方不明,當地鄰長亦表示不知該員去向,有該派出所107年1月27日提出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未受合法通知,債務迄今未屆清償期,故聲請人對於尚未屆清償期之債務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15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鄉 ○○○段 │ │867 │田│00 │10 │63.00 │全部 │重測前:打簾││ │ │ │ │ │ │ │ │ │ │ │段柳樹湳小段││ │ │ │ │ │ │ │ │ │ │ │230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