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62號聲 請 人 施耀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振正於民國97年10月間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700萬元,經於107年5月21日以桃園中路郵局000288號存證信函通知已屆清償期,然迄今仍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87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必要,而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務如未約定返還期限,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並須俟該期限屆滿,借用人始負遲延責任,而方可認該消費借貸債務已屆清償期。又按為意思通知性質之催告函,其效力之發生,依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以該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依相對人得否支配範圍內達於可隨時瞭解其內容狀態而定(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本件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債權金額係相對人於97年10月27日之消費貸款、金額1,000萬元,而債務清償日期則未據登記。聲請人固主張業以107年5月21日桃園中路郵局000288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清償等語,惟因未據提出該催告函之送達回執,致該催告函是否已達到相對人而生催告之效力仍有不明,而無從認定系爭擔保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嗣經本院於107年10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提出該催告函之送達回執及其他可資證明系爭擔保債務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文件,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聲請已有缺漏。復依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相對人已於102年10月3日出境,且於104年9月8日因遷出國外而為戶籍遷出登記,是聲請人嗣於107年5月21日所發之存證信函顯難認有達到於相對人,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此催告自不生效力,難認系爭擔保債務已屆清償期。據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鹿港鎮 │文開 │ │729 │建│00 │01 │07.91 │8分之1 │重測前:鹿港││ │ │ │ │ │ │ │ │ │ │ │段大有口小段││ │ │ │ │ │ │ │ │ │ │ │402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