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02號聲 請 人 邱昭雄相 對 人 陳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香對聲請人欠有依鈞院102年度訴更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之金錢補償新臺幣(下同)99,483元,並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依法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訴更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分割一事判決相對人陳香應補償聲請人之前手許永忠、許諒春、許世文等3人99,483元確定在案,嗣許永忠等3人於104年6月間以渠等原有該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由聲請人繼受共有人之地位,而該補償金額並已於106年10月17日在附表所示之土地因該法定原因登記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等情,業經調本院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卷核對無訛,並由聲請人提出土地謄本正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為證,復有本院函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提供本件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判決共有物分割法定抵押權登記清冊等影本在卷可憑。而系爭補償金額於該判決確定時即應給付,聲請人陳稱迄今尚未受償,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二林鎮 │外竹 │ │557-2 │ │00 │04 │67.00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