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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15號聲 請 人 邱巧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育華即陳泰源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泰源(已歿)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2日,向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沈長庚借款新臺幣200萬元,未定清償日期,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扺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已辦妥扺押權登記在案。聲請人邱巧庭因分割繼承取得上開抵押債權並已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爰以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張育華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不定期日,故迄今未屆清償期,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款項借用證可知,雙方就金錢消費借貸並無任何喪失期限利益之約定,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已依民法第478條後段,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之事證,故聲請人對於尚未屆清償期之債務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溪湖鎮 │湖北 │ │1136 │ │00 │06 │29.16 │1/3 │重測前:頂寮││ │ │ │ │ │ │ │ │ │ │ │段590地號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