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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17號聲 請 人 方文祥相 對 人 高聰明相 對 人 高文桂相 對 人 高文堯相 對 人 高正修相 對 人 高春生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高粘阿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高聰明及相對人高春生之法定代理人高粘阿珠於85年6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6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5年9月23日,遲延利息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及違約金120萬元,並提供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36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為擔保,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債權實現;復於86年11月26日,變更抵押權登記為以如附表所示移轉、分割前之土地(附表所示即為移轉、分割後之土地)為擔保,其餘條件不變。嗣相對人高聰明等屆期未依約清償,而附表編號1土地於103年11月7日由所有人高粘阿珠贈與相對人高聰明,附表編號2、3土地,經判決共有物分割,並已移轉、分割繼承與相對人高文桂、高文堯、高正修及高春生等人,然依民法第868條及867條之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高聰明等於85年6月7日、86年11月25日簽發面額200萬元、350萬之本票2紙為債權證明文件,惟86年11月25日簽發之本票顯非於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內所簽發,自形式以觀,雖尚難認系爭本票所載債權確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與登記內容不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然對本件得否准許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且依其提出之上開文件記載,已足證明擔保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故其聲請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附表: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埔鹽鄉 │和平 │ │1415 │旱│00 │10 │31.00 │全部 │高聰明所有 │├──┼───┼────┼────┼────┼────────┼─┼──┼──┼──────┼─────────┼──────┤│002 │彰化縣│埔鹽鄉 │和平 │ │1360 │建│00 │06 │45.00 │4分之1 │高文桂、高文││ │ │ │ │ │ │ │ │ │ │ │堯、高正修各││ │ │ │ │ │ │ │ │ │ │ │持有12分之1 ││ │ │ │ │ │ │ │ │ │ │ │ │├──┼───┼────┼────┼────┼────────┼─┼──┼──┼──────┼─────────┼──────┤│003 │彰化縣│埔鹽鄉 │和平 │ │1360-1 │建│00 │06 │45.00 │8分之1 │高春生所有 ││ │ │ │ │ │ │ │ │ │ │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