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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蔡圳評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陳重翰即陳宗翰、陳宗信、陳宗林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重翰即陳宗翰與被繼承人陳雅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8日,向聲請人前手張家銘借款新臺幣80萬元,被繼承人張雅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本金最高限額扺押權以為清償之擔保,並已辦妥扺押權登記在案。茲相對人陳重翰即陳宗翰等屆期未依約清償,而被繼承人已於98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陳重翰等三人,本件抵押債權復於104年7月9日移轉並登記予聲請人,為此以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8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0月18日之本票1紙,作為債務人借款之證明文件,並主張債務已屆期,惟依票面記載作形式審查,因未載到期日,僅能認定債務人與聲請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難認定清償日期已屆至,另相對人陳宗信業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情形不明。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所提出之本票是否已向陳雅之全體繼承人或陳重翰即陳宗翰提示,另應提出相對人陳宗信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07年7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二林鎮 │西庄 │ │877 │旱│00 │23 │19.70 │1/6 │重測前:萬興││ │ │ │ │ │ │ │ │ │ │ │段柳子溝小段││ │ │ │ │ │ │ │ │ │ │ │20-2地號 │├──┼───┼────┼────┼────┼────────┼─┼──┼──┼──────┼─────────┼──────┤│002 │彰化縣│二林鎮 │西庄 │ │878 │建│00 │36 │92.06 │20/567 │重測前:萬興││ │ │ │ │ │ │ │ │ │ │ │段柳子溝小段││ │ │ │ │ │ │ │ │ │ │ │20-4地號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