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1號聲 請 人 蔡圳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雅之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法院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台灣高等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雅於民國94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示所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69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債權人張家銘,嗣張家銘於104年6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而債務人陳雅已於98年4月19日死亡,為此以「陳雅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所提出之本票是否已向陳雅之全體繼承人或陳宗翰提示,另應提出被繼承人陳雅之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已合法通知債務人陳雅之繼承人、陳宗翰之證明文件等事項。此項裁定已於107年1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21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鎮 ○○○段 │ │877 │旱│00 │23 │19.70 │6分之1 │重測前:萬興││ │ │ │ │ │ │ │ │ │ │ │段柳子溝小段││ │ │ │ │ │ │ │ │ │ │ │20-2地號 │├──┼───┼────┼────┼────┼────────┼─┼──┼──┼──────┼─────────┼──────┤│002 │彰化縣○○○鎮 ○○○段 │ │878 │建│00 │36 │92.06 │567分之20 │重測前:萬興││ │ │ │ │ │ │ │ │ │ │ │段柳子溝小段││ │ │ │ │ │ │ │ │ │ │ │20-4地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