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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 請 人 方文祥上列當事人與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鐘木串前以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1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債權人何文彬,依法登記在案。嗣何文彬死亡,其繼承人方秀麗、何仁凱、何岱樺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瞭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又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且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惟戶籍登記之處所既係由當事人依戶籍法向戶政機關所為之登記,在無其他證據足認當事人有非戶籍地址之住所時,自得推定為其住所,此觀民法第1002條第2項亦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住所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鐘木串業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變更戶籍地為臺中市○區○○里○○○街○○○號13樓之1,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係向臺中市○區○○街○○○號為通知,因兩次招領逾期被退回。聲請人向非相對人戶籍地臺中市○區○○街○○○號為通知,因兩次招領逾期被退回,且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臺中市○區○○街○○○號為相對人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聲請人未向相對人戶籍地為債權讓與通知,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定債權讓與通知已到達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到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足認相對人仍未受債權讓與合法通知,應認其此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