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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拍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97號聲 請 人 游麗鶴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楊鐘秀梅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鐘秀梅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7日,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已辦妥扺押權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楊修祺以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間向聲請人借款240萬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按最高限額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扺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固定有明文。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楊鐘秀梅與聲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僅登記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務,未及於他人,雖相對人另有出具擔保書同意提供土地擔保第三人楊修祥、楊修祺之債務,惟未經登記,不生抵押權效力。又聲請人提出107年6月5日電話錄音譯文作為債權證明,主張相對人楊鍾秀梅係連帶保證人,擔保債務人楊修祺對聲請人之債務,惟依形式上之審查,無從認定電話譯文係何人所言,且內容亦不足證明有連帶保證情形,非屬本件相對人楊鐘秀梅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其他文件證明其對相對人存有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聲請人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97號│├──┬───────────────────────────┬─┬────────────┬─────────┬──────┤│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001 │彰化縣│鹿港鎮 │頂和 │ │298 │建│00 │01 │91.00 │全部 │重劃前:頂番││ │ │ │ │ │ │ │ │ │ │ │婆段175-7地 ││ │ │ │ │ │ │ │ │ │ │ │號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