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 務 人 褚寓彙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一0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五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半年(即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起至民國一0七年六月止,共半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起,依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遭任職之台崧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台崧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而失業,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為此曾聲請延展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予以延長一年,即自民國106年1月起至民國106年12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期間曾參加政府辦理之職業訓練課程,惟債務人已46歲,為中高齡難以覓職,僅有短暫兼職或於金融保險業任職賺取生活費,每月薪資金額不一,今延展履行期限將屆,因上開情事再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經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在案。而債務人於105年間經台崧公司以其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而失業,業據債務人提出台崧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卷第5頁)在卷為憑;又債務人於106年間之每月收入金額,據其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至12月每月業務津貼表及業務報酬月報表,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13,107元,且經本院查詢結果,債務人無勞保加保資料。是依債務人所陳,應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中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