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張家榮相 對 人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因本院一0七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提出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法扶保證字第一0七0八00二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5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民國107年3月19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停止強制執行(該保證書目前附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6593號卷內);茲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成立和解,該事件業經終結,而聲請人復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供擔保之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國106年11月8日彰院曜106司執萬字第46593號函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和解筆錄、台中法院郵局第001399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07年度聲字第15號、107年度訴字第208號、106年度司執字第46593號全卷,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之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