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粘育豪相 對 人 呂裕豐
呂敬義呂志超許文明許文雄許李翠美呂吳淑雅呂至剛(國外公示呂仰軒(國外公示呂佳穎(國外公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聲請人依此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等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一審裁判費│51,688 │粘育豪 │├─────┼─────────┼─────┤│地政規費 │1,750 │粘育豪 │├─────┴─────────┴─────┤│合計:53,438元。 │└─────────────────────┘附表:
┌─────┬─────┬─────┬───┐│共有人 │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應賠償││ │分擔比例 │訟費用額 │粘育豪││ │ │ │之金額│├─────┼─────┼─────┼───┤│呂吳淑雅、│40/6 │8,016 │8,016 ││呂至剛、 │(依分割前│ │ ││呂仰軒、 │土地登記簿│ │ ││呂佳穎 │謄本所載為│ │ ││ │40分之6) │ │ │├─────┼─────┼─────┼───┤│呂裕豐 │40/6 │8,016 │8,016 ││ │(依分割前│ │ ││ │土地登記簿│ │ ││ │謄本所載為│ │ ││ │40分之6) │ │ │├─────┼─────┼─────┼───┤│呂敬義 │40/6 │8,016 │8,016 ││ │(依分割前│ │ ││ │土地登記簿│ │ ││ │謄本所載為│ │ ││ │40分之6) │ │ │├─────┼─────┼─────┼───┤│呂志超 │40/6 │8,016 │8,016 ││ │(依分割前│ │ ││ │土地登記簿│ │ ││ │謄本所載為│ │ ││ │40分之6) │ │ │├─────┼─────┼─────┼───┤│許文明 │12/1 │4,453 │4,453 ││ │(依分割前│ │ ││ │土地登記簿│ │ ││ │謄本所載為│ │ ││ │12分之1) │ │ │├─────┼─────┼─────┼───┤│許文雄 │12/1 │4,453 │4,453 ││ │(依分割前│ │ ││ │土地登記簿│ │ ││ │謄本所載為│ │ ││ │12分之1) │ │ │├─────┼─────┼─────┼───┤│許李翠美 │12/1 │4,453 │4,453 ││ │(依分割前│ │ ││ │土地登記簿│ │ ││ │謄本所載為│ │ ││ │12分之1) │ │ │├─────┼─────┼─────┼───┤│粘育豪 │40/6 │8,015 │8,015 ││ │(依分割前│ │ ││ │土地登記簿│ │ ││ │謄本所載為│ │ ││ │40分之6)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53,438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