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劉蕭相 對 人 劉壬煜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36號假處分聲請事件,提出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106年2月3日法扶保證字第10608001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民國106年2月3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該保證書目前附於本院106年度執全字第36號卷內),且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執全字第36號案件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07年4月16日以彰院曜民善107年度司聲字第127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供擔保之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5月14日彰院曜民善107年度司聲字第127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106年度裁全字
第36號(內含106年度執全字第36號)及107年度司聲字第127號全卷,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之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