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 請 人 羅浮名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麗華代 理 人 賴祺元律師相 對 人 楊玉霞
周易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印鑑變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玉霞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相對人周易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辦理印鑑變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玉霞負擔三分之二,被告周易輝負擔三分之一,全案業已確定。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266元,準此,相對人楊玉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11元(計算式:14,266×2/3=9,510.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周易輝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55元(計算式:14,266×1/3=4,75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