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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9號聲 請 人 陳芊秀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一審裁判費│17,335 │陳芊秀 │├─────┼─────────┼─────┤│地政規費 │8,155 │陳芊秀 │├─────┴─────────┴─────┤│合計:25,490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