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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張錫坤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獅

祭祀公業張榜士前列共同 張生財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無效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確定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均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7,335元,準此,相對人應共同賠償之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