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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孫瑞宗相 對 人 黃芳圓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餘百分之97由聲請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3,768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313元(計算式:43768×3/100=1313.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