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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30號聲 請 人 白清泉相 對 人 白義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58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