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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謝子文相 對 人 陳有福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查聲請人陳報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742元及民國106年10月30日繳納之地政規費4,000元均屬因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執行費用,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訴訟費用,故上開執行費用,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另向執行法院聲請之,聲請人併同訴訟費用一併向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予剔除。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一審裁判費│6,500 │謝子文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8-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