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05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兼 鄭嫦慧相 對 人 蘇明山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104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 ,面額合計新臺幣1,200,000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原假扣押裁定為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裁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提供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1,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就聲請人以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40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所為假扣押執行,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判決駁回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27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國106年4月26日彰院勝85執全甲字第150號函、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存字第927號擔保提存卷、86年度裁全字第140號、92年度裁全聲字第41號、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7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1號卷核閱無訛。則按首開意旨,相對人即無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發生,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