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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陳錫棕 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相 對 人 郭玉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因本院一0六年度聲字第九0號停止執行聲請事件,提出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法扶保證字第一0六0八0一一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聲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77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民國106年12月26日法扶保證字第10608011號保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該保證書目前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771號卷內),且經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771號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請求即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判決為無理由駁回確定,且聲請人復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供擔保之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陳報狀、和美郵局第000013號存證信函及法扶保證字第10608011號保證書等各一件(以上均影本)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68號、106年度訴字第1063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49771號全卷,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之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8-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