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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張宴華相 對 人即 提存 人 陳昆廷相 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佳裕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昆廷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91號提存擔保金508,631元,相對人陳昆廷與受擔保利益人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61號及臺灣高等院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7號判決確定,相對人陳昆廷勝訴卻遲未行使返還擔保金,聲請人為相對人陳昆廷之債權人並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本院裁定代位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91號提存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假扣押裁定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代位返還擔保金,自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之,其遽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轄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