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7號聲 請 人 鄭仲平相 對 人 鄭禮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判決確定,各審級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6,345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40,000元,共支出56,345元,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收據2件(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民事裁定,業經判決確定,各審級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鄭禮瑩負擔。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已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4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16,34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鄭禮瑩負擔,就此部分訴訟費用既已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即無需再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聲請人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聲請人提出律師簽發之收據一紙,惟未提出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本院於107年3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聲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經調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卷宗,亦無核定律師酬金之裁定,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核定酬金金額後,再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額。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第三審律師費用40,000元,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