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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顏顗馨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劉永權等間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事由即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始依法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謝匡海之債權人,又該第三人曾就與相對人等間停止執行事件,為准予返還擔保金聲請,並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裁定在案。是以,聲請人即持執行名義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於107年2月23日以彰院曜106司執戊字第48014號函將上開提存金債權移轉予聲請人。為此,聲請人為領取擔保金之聲請,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8014號執行命令、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裁定、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91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向本院聲請領取擔保金,非依前開規定為返還擔保金裁定聲請,亦未提出與前開規定相符之證明文件,本件無從審酌;次查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之一周安弘於民國90年4月13日死亡,無當事人能力而不得為相對人。綜上,聲請人所請與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