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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王永安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杏回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256,022元,其中新臺幣1,542,558元之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256,02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10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7號判決予以部分廢棄確定,是聲請人就遭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廢棄部分之擔保金1,542,558元,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部分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第一、二審判決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民事裁定、二審判決部分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對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請求返還退佣金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相對人依前開判決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6425號對聲請人為假執行;聲請人亦依前開判決提供擔保金以免假執行,此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附卷可稽。次查,聲請人不服前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3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聲請人給付超過3,250,874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且該廢棄部分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亦有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暨部分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6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訛。是揆諸首開說明,上開本院准相對人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廢棄之範圍內,已失其效力,相對人即不得再依前開本院第一審判決經廢棄且確定之部分即1,542,5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聲請假執行,則相對人就此部分自無因不當免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言,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經廢棄部分之擔保金1,542,558元,核於首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