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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7 年司財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金萬關 係 人 林助信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林爕堂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失蹤人林爕堂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金萬與相對人林爕堂(失蹤前最後設籍彰化縣○○鄉○○村○○巷00號)同為座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在卷足憑,今聲請人欲有效管理利用上開土地,擬依法聲請分割共有物與地上物拆除。惟經聲請人多方查詢共有人即失蹤人林爕堂戶籍資料結果,均查無相關記載,可認失蹤人行方不明,生死未知,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函、彰化縣曾厝厝段農地重劃區全筆未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共有)等件為證。

二、按關於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失蹤人與聲請人共有座落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認聲請人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1日彰秀戶字第1070000244號函載:「有關台端函查林爕堂戶籍謄本案(民國35年至86年除戶)本轄金陵村11鄰安南巷61號查『林爕堂』之戶籍資料,復請查照。」等語,本院參照卷內戶籍及地籍資料,依職權向該所函查失蹤人可能之設籍地全戶戶籍資料並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日據土地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舊簿及土地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件(上開調閱文件 附於本院107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卷宗),均查無相關設籍資料,失蹤人所在顯屬不明,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林爕堂之財產管理人,核無不合。另經本院函詢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適當人選任本件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經律師公會函覆推薦林助信律師,有彰化律師公會107年7月5日(107)彰律秘字第108號函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失蹤人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助信律師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裁判日期:2018-07-20